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产品
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有效的组织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工业产品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充分发挥监督抽查工作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督促生产者落实主体责任、推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分为计划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按年度调整制定,分季度实施;专项监督抽查针对突发事件,结合风险监测情况,不定期实时组织实施;跟踪监督抽查针对抽查合格率较低的产品或企业,不定期适时组织实施。
省局组织开展的工业产品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管的产品。抽查重点应突出国务院制造业质量合格率指标考核当年确定的抽查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和3C认证获证产品。
第四条 凡经国家质检总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对该企业同批次、同规格、同型号产品不再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但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产品质量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五条 省局负责制定和发布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并通报监督抽查信息。
市州级质监局(以下简称“市级局”)负责指导、督促县(市、区)级质监局(以下简称“县级局”)完成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对省局交办的重点企业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进行整改复查验收,汇总上报县级局完成的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情况。
县级局完成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并向市级局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 监督抽查应当与风险监测(控)相结合,运用风险管理手段,排查安全隐患,防范产品质量风险。
第七条 省局负责对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条 省局建立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总体指导协调工业产品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工作,研究制定重大政策措施,审议年度工业产品监督抽查计划目录和季度工作方案,研究处理通过监督抽查、风险监测、舆情检测、日常监管、案件查处、举报投诉、部门通报等方面发现的可能引发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质量安全的问题。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九条 省局应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目录,报联席会议审定后,分季度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依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计划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省局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应当下达指令文件或者与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书。承检机构应当委托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并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未经省局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禁止分包检验任务。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生产者覆盖范围及检验项目覆盖范围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确定。
对国务院制造业合格率指标考核范围内产品抽查覆盖所有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产品有效执行标准所有检验项目;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和3C认证获证企业抽查覆盖所有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重要功能性和安全性指标;对其余产品抽查覆盖部份合法生产者,检验项目覆盖重要功能性和安全性指标。
第十二条 省局应当依据年度抽查计划目录制定季度工业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方案并报联席会议审定。
方案应当包括监督抽查产品名称、生产者范围、适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或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抽查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局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结合质检总局制定的实施规范或省级实施细则,在季度监督抽查工作方案中确定每种产品的具体检验项目和判定依据;质检总局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应当自行组织制定省级实施细则。
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抽样方法、数量、样品运输贮存、判定原则、异议处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务院制造业质量合格率指标考核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原则上按照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或强制性标准)全项目检验。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该制定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的采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名称和编号或标准名称和编号、本次抽查方案与前几次抽查方案比较调整的项目或内容、各阶段工作(如业务培训、抽样、检验、结果确认、材料汇总等)的时间节点、抽样及检验工作保障措施、承检机构的资质认定有效期说明、现场检验规程(适用时)等。
第十五条 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根据情况实(适)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和跟踪监督抽查原则上参照计划监督抽查程序和要求执行,必要时可以简化内容和流程。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承检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信息以任何方式事先告知被抽查单位。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省局或者承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并经省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抽查单位出示省局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的省级“抽样证”。不能出示的,被抽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发现被抽查单位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局。
第十九条 抽样应使用由省局统一制定的文书表格,并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对特殊情况,由抽样人员登记被抽查单位代表身份证明信息,并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代表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字迹工整、清楚。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第二十条 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经劝说无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检认定表,列明情况,由市级或县级局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省局。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抽样的,承担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的部门或检验机构应当填写样品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生产者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或检验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
经核查,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者生产的,承担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的部门或检验机构应移交销售单位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被抽查单位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经当地市级或县级局确认,及时报省局。
省局对停产的被抽查单位应适时组织再次实地核查,对恢复生产的及时组织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单位产品不在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范围;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抽查产品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
(五)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
(七)企业提供6个月内同批次、同规格、同型号产品国家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因被抽查单位拒绝抽样或拒绝配合送样,以及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等特殊情况需要所在地的质监局配合的,所在地质监局应当予以配合。
对拒不配合以及通风报信或设置障碍等人为原因造成抽样工作不能按时保质完成的,省局将通报所在地政府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真实、准确、清晰,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对监督抽查产品检验结果,应当按产品标准与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的判定原则进行综合判定,作出检验结论。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应当以标准和检验结果为依据,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可以作出所检产品符合标准相关要求的结论;不符合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标准要求,但符合判定原则的,可以作出符合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当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二)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三)当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缺少本次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当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当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进行说明。
第三节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及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在3日内用直接送达或特快专递寄送等方式,通知生产者及其所在地的县级局,同时将抽查结果明细表寄送生产者所在地的市级局及省局。在市场上抽样的同时寄送销售单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同时向生产者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果通知书)。
结果通知书是省局(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检验机构)告知被抽查单位检验结果和法定权利的文书。直接送达的应由生产者签收,特快专递寄送的资料要确认送达。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异议处理由省局负责,异议复检原则上由原委托检验机构进行,也可根据需要指定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异议复检原则上只检验异议项目。异议项目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不进行复检,维持原检验结论。
原样品具备检验条件的,用原样品复检;原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采用备样复检。备样必须是完好无损、未经调换的样品,否则不得进行复检。
负责异议复检的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完成后3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书面报告省局。
第三十一条 复检结论分为维持原检验结论、变更原检验结论两种形式。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单位承担。
第四节 费用、样品及样品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省局在财政专项经费中安排解决。
第三十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数量应当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抽取,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三个月后的两周内,由受检单位凭抽样单、检验报告领取样品;其他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凭抽样单、检验报告等领取样品。被抽查单位明示样品无需退还的,双方协商处理。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被抽查单位说明情况。
无需退还的样品及市场购买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样品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样品,详细记录样品传递情况。
第五节 质量状况信息汇总与发布
第三十七条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检验机构应当按省局监督抽查工作方案规定期限和要求,向省局报送抽检工作总结、检验结果汇总表和抽检产品质量分析报告等材料。
抽检工作应分行业进行分析总结,抽检产品质量分析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①该行业国内外发展现状;②该行业贵州省发展状况、企业数量和分布、设计产能;③本次抽查基本情况;④产品质量按规模、经济性质、产品结构等分析对比情况及近几年抽检对比情况;⑤抽查合格率提升或下降的主要原因分析;⑥建议采取的监管措施、对策以及我省该行业发展前景。
抽查任务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抽查实施部门或机构共同承担的,信息汇总工作由牵头部门或机构负责。
第三十八条 监督抽查结果应及时进行分析汇总,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并通报下级质监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经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省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局及时向社会发布生产者违反监督抽查相关规定行为的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
(二)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整改期满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交延期复查申请;
(三)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复查仍不合格;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抽查信息暂缓发布:
(一) 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果未经受检企业确认的;
(二) 未经承检机构核实的;
(三) 异议处理未完成的。
第四十一条 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公开的信息,不予发布。
第四章 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待迁址完成或自然灾害消除后,仍必须进行整改。
生产者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整改要求和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生产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
整改复查合格前,生产者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三条 县级局在收到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向不合格产品生产者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限期改正。对库存的以及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指定市级局负责后处理整改复查工作,生产者复查申请由县级局负责接收后转交市级局。
(一)监督抽查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二)规模企业生产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抽查不合格产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省局认为有必要时,后处理整改复查工作可由省局自行组织进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局接到生产者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原抽查方案进行抽样检验。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整改复查的部门应当组织强制复查。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负责后处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同时向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通报情况;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四十七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市级或县级局应组织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质量问题,督促生产者整改。
第四十八条 所在地质监局应建立健全约谈制度,对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按规定组织进行约谈,促进生产者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完善约谈档案。
第四十九条 对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以及不合格产品发现率高的地区,由省局发出质量警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被通报地区质监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并将整治情况向省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一节 承检验机构监管
第五十条 省局负责对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承检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绩效评估、能力比对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省质监部门对承检机构实行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分类考核评价工作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规定组织进行。对考核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承检机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承检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下一年度抽查任务委托。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其中有六至十项情形的,还应取消当批次产品抽样和检验费用核拨。
(一)未按照要求内容及时限报送相关抽查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出具、寄送并核实送达检验报告的;(三)能力比对结果为不满意的;
(四)在抽查范围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抽查的;
(五)分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
(六)由于抽样手续不全或程序不当等造成异议处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备查样品封存不当、丢失或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异议处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未进行样品确认或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样品确认造成异议处理工作无法进行的(适用时);
(九)未进行检验结果确认或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验结果确认造成异议处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
(十一)违反其它有关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抽样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情形之一的,还应由省局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一)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
品的;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馈赠的;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的;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的;
(六)伪造检测数据或检验结果的;
(七)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节 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监管
第五十四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简称后处理)工作质量由省局责进行监督,并通报有关情况。
后处理工作质量包括后处理工作文书、程序、时效、整改复查、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省局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一)相关后处理工作文书使用错误的;
(二)未及时启动后处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后处理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报送后处理工作信息的;
(五)区域内抽查发现存在行业性质量问题未组织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后处理相关工作信息的;
(七)整改复查时由企业自行抽、送样品的;
(八)违反其它有关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监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后处理工作中违规向企业收取费用、接收企业馈赠或变相向企业推销有关产品的;
(二)在后处理工作中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的;
(三)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未作出处理或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未移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州)、县级质监部门组织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5日”及以下的期间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